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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湖北省数字化车间奖励政策申报指南——《湖北省数字经济促进办法》

文字:[大][中][小] 手机页面二维码 2022/7/18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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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数字产业化

第三章产业数字化

第一节工业数字化

第二节农业数字化

第三节服务业数字化

第四章治理数字化

第五章数据价值化

第六章数字基础设施

第七章数字技术创新

第八章发展环境

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促进数字经济发展,推进数字产业化、产业数字化,推动省域治理数字化,实现数据资源价值化,以数字技术赋能高质量发展,创造高品质生活,提升高效能治理,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湖北省数字经济发展“十四五”规划,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促进数字经济发展,以及为数字经济提供支撑保障等相关活动。

第三条【基本原则】

发展数字经济是本省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战略,应当遵循优先发展、数据驱动、创新引领、应用先导、融合赋能、包容审慎、安全发展和个人信息保护的原则。

第四条【促进内容】

数字经济发展应当以数字产业化和产业数字化为核心,以治理数字化为保障,以数据资源价值化为基础,推进数字基础设施建设,推动数字技术创新,营造良好发展环境,构建数字经济全要素发展体系。

数字产业化主要促进数字产品制造业、数字产品服务业、数字技术应用业、数字要素驱动业的发展;产业数字化主要促进工业数字化、农业数字化、服务业数字化等数字化效率提升业的发展;治理数字化主要促进治理机制、方式和手段的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数据价值化主要促进数据采集、共享开放、开发利用、流通融合和安全保护,培育数据要素市场,释放数据要素潜力。

第五条【规划部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数字经济发展工作的领导,将数字经济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根据需要制定本级数字经济发展规划。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全省数字经济发展的统筹部署,营造数字经济发展良好环境。市(州)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掌握数字经济发展动态,协调解决重大问题,按照上级人民政府统筹部署组织实施。

第六条【职责分工】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拟制促进数字化发展战略、规划和重大政策,推进数字化发展重大工程和项目实施;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促进数字经济发展工作,拟制促进数字经济发展的战略、规划和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统计主管部门负责建立数字经济统计监测机制,开展数字经济统计调查和监测分析,依法向社会公布。

市(州)和县级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数字经济发展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数字经济发展工作。

第七条【标准制定】

省人民政府及其市场监督管理、经济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应当推动本省数字经济标准体系建设,建立和完善基础通用标准、关键技术标准、融合应用标准和安全评估标准等各类数字经济标准,指导和支持有关单位采用先进的数字经济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检验检测认证机构的发展,强化其对数字经济标准制定、技术培训以及咨询服务等功能,并依法对数字经济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区域合作】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融入“数字丝绸之路”建设,支持中国(湖北)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国际数据港,加快数字经济境外合作园区建设。加强与长江中游城市群在数字基础设施、数字商贸、数字金融、智慧物流等领域的交流合作,扩大数字经济领域开放,推进数字产业协同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省关于“一主引领、两翼驱动、全域协同”的区域发展格局,加强数字经济区域优势互补、差异化协调发展。

第九条【社会参与】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利用国际和国内研发资源,支持企业、科研机构、学术团体、行业协会、产业联盟、基金会等社会力量参与数字经济发展活动。

第二章数字产业化

第十条【总体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数字经济技术和产业发展趋势,结合本地实际,促进光通信及激光、集成电路、新型显示、智能终端、特色软件等数字经济核心产业发展,打造“光芯屏端网”世界级产业集群,大力发展人工智能、区块链、VR/AR、卫星导航、智能网联汽车等新兴产业,前瞻部署6G、量子信息、类脑计算、微纳电子、未来网络等前沿技术产业。

第十一条【网络平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商务等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政策支持、市场主体培育等方式,引导发展网络平台企业,支持企业建设生产服务、生活服务、科技创新、公共服务等互联网平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督促平台经营者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建立健全交易规则和服务协议,明确进入和退出平台、商品和服务质量安全保障、平台从业人员权益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等规定。

相关行业组织应当根据法律法规以及政策制定网络平台运营的基本规则,指导行业内网络平台经营者建立健全平台管理规则和制度,促进平台生态开放与互联互通,推动平台经济和共享经济规范健康持续发展。

第十二条【数字企业培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科技、经济和信息化、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吸引数字经济龙头企业在鄂设立总部或第二总部,实施数字产业高新技术企业培育行动,开展“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入库工作,建立覆盖省、市、县(市、区)三级的数字经济企业储备库。

支持和鼓励企业加强数字技术和产品研发,加大资金投入,加强RC引进和储备,培育研发机构,提升研发能力。引导有条件的数字产业企业设立数据保护官。

第十三条【第三方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地方金融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培育数字经济领域企业上市资源,支持有条件的企业依法到证券交易机构上市。

鼓励提供数字产业化服务的第三方机构,为数字产业相关企业引进落地、融资增资、股改上市、平台化转型、跨境并购和合作等提供服务,推动数字产业发展。

第十四条【重点产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经济和信息化、发展改革、科技、通信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全省数字产业发展要求,并结合本地实际,引导支持数字产业基地和园区建设,重点培育下列数字产业集群:

(一)光电子信息;

(二)集成电路;

(三)新型显示;

(四)智能终端;

(五)信息通信;

(六)人工智能;

(七)软件信息服务;

(八)信息安全;

(九)其他重要数字产业集群。

第十五条【产业创新生态】

引导互联网企业、行业龙头企业、基础电信企业开放数据资源和平台计算能力等,支持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等创建数字经济领域众创空间、科技企业孵化器、科技企业加速器、大学科技园等创新创业载体,构建协同共生的数字经济产业创新生态,提高数字产业整体竞争力。

第三章产业数字化

第一节工业数字化

第十六条【总体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工业实施全方位、全角度、全链条的改造,提高全要素生产率,加快生产模式和企业形态变革,实现工业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转型。

第十七条【工业互联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通信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建设跨行业、跨领域以及面向重点行业、区域和领域的特色型专业型工业互联网平台,支持企业改造提升工业互联网内外网络,完善“5G+工业互联网”应用支撑能力,建立完善工业互联网标识解析体系,健全工业互联网安全保障体系。

第十八条【制造数字化】

省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通信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推动关键技术突破,增强工业芯片、工业软件、工业操作系统等供给能力,推动工业制造技术和工艺数字化、软件化。

积极推动传统产业向智能制造转型,推进工业设备和业务系统上云上平台,建设智能车间、智能工厂、数字化车间,培育推广智能化生产、网络化协同、个性化定制、远程运维服务、众包众创等新模式。

第十九条【示范园区与产业联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通信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推广重点行业“5G+工业互联网”典型应用,推进“园区大脑建设”,建设数字化示范园区,以数字化、智能化、绿色化建造技术为支撑,打造“湖北数字建造”品牌。

鼓励行业龙头企业主导建立智能制造产业联盟,推动产业联盟进行全要素、全产业链、全价值链的连接,通过信息、技术、产能、订单共享,实现跨地域、跨行业资源的精准配置与高效对接。

第二十条【第三方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经济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工业数字化产业生态建设,培育工业数字化转型服务商,以提供数字化平台、系统解决方案以及数字产品和服务。

支持行业龙头企业、工业数字化转型服务商等组建产业联合体,开发推广行业通用的技术集成解决方案,促进产业联盟企业一体化协同发展。

第二十一条【工业企业数字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经济和信息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大型工业企业开展集成应用创新,推进关键业务环节数字化,带动供应链企业数字化转型。推动中小型工业企业运用低成本、快部署、易运维的工业互联网解决方案,普及应用工业互联网。

第二节农业数字化

第二十二条【总体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强化数字农业关键技术创新,推动乡村数字基础设施建设,加快种植业、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农产品加工业等数字化转型,推动发展特色高效现代智慧农业,促进乡村振兴。

第二十三条【农业生产经营数字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乡村振兴、网信有关部门应当推动5G、北斗、物联网等新一代信息技术在农业生产各环节的推广应用,建立智慧农业云平台和三农大数据平台,建设农业基础数据资源体系,推动农业数据集成应用,提升农业生产精细化、数字化、智能化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乡村振兴、商务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农业经营主体与互联网企业融合创新,大力推进农村电商专业化发展,加快农产品流通网络数字化改造,发展“产储运销”一体化的荆楚农优品销售模式,培育具有荆楚特色的农产品区域公用品牌。

第二十四条【特色农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推动互联网与特色农业融合发展,培育推广众筹农业、定制农业、共享农业、云农场等新型农业经营模式,支持建设智慧休闲农业平台,积极发展乡村旅游新业态。

第三节服务业数字化

第二十五条【总体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点推动物流、商贸、金融、医疗、养老、文旅等生产性服务业和生活性服务业数字化转型,创新服务内容和模式,促进服务业不同领域间协同融合,提升现代服务业发展质量。

第二十六条【智慧物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发展智慧物流,建设国家级物流枢纽,构筑沿长江物流数据中心,加强物流信息共享和标准互认,利用物联网、云计算、GPS等技术,实现前端揽收、中端分拨、末端派送的物流全流程数字化、智能化。积极发展面向数字消费全过程的现代物流信息服务,加强快递末端综合服务站点建设,推广小区智能快件箱,提升末端服务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七条【数字金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地方金融监督管理、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发展数字金融,引导和支持现代信息技术在支付结算、信贷融资、保险业务、征信服务等金融领域融合应用,积极开展数字人民币应用试点,不断丰富金融产品和服务。推动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的开发和推广,完善电子支付手段,提高金融服务的便利性。支持重点产业链核心企业与银行对接搭建供应链金融服务通道或平台,实现物流、商流、资金流、信息流“四流”合一,形成金融和实体经济的良性循环。

加强金融风险隐患排查,完善社会信用体系,提升金融行业运行监控和预警能力。

第二十八条【电子商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商务等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引进培育电子商务龙头企业,发挥行业领军企业示范带动效应,推动产业聚集发展,打造优质电商品牌,推广定制化生产和精准化营销新模式,提升多元化、个性化产品与服务供给能力,发展新零售等电子商务新业态新模式,推动跨境电商发展,构建长江经济带对外开放新高地,优化落实电子商务产业空间布局,推动建设电子商务云仓、共享仓库等自动化、智能化公共仓储设施,推进仓配一体化。

第二十九条【智能医疗与养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公共卫生、中医药、临床医疗等健康医疗机构数字化改造。夯实数字健康基础设施体系,推动健康医疗数据发展应用;推进数字技术在医学影像辅助诊断、临床辅助决策、智能化医学设备、公共卫生事件防控等领域的应用;开展“互联网+”医疗健康服务,推进智慧医院、远程医疗建设,构建覆盖诊前、诊中和诊后的线上线下一体化医疗服务模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健康、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发展智慧健康养老产业,实施“互联网+养老”行动、科技助老示范工程,推动医疗卫生与养老服务融合发展,积极构建养老、医护、康复等相衔接的信息共享协同机制。

第三十条【智慧文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化和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高清视频、5G、VR/AR/MR等数字技术在文化创意、旅游会展等领域的渗透,发展线上显示与线下体现相结合的文旅服务新模式。创新培育数字文化新业态、加快动漫、电竞、数字出版、视频直播等泛娱乐产业快速聚集发展,打造具有荆楚特色的数字文化产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化和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发展智慧旅游,完善“一机游湖北”移动智能旅游平台功能,推广在线预约预订服务,创新道路信息、气象预警等旅游公共服务模式,引导旅游景区开发数字化体验产品并普及景区电子地图、线路推荐、语音导览等智慧化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体育和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支持5G、物联网等数字技术应用于体育场馆运营,打造特色鲜明、功能多元、智慧型的体育服务综合体。持续优化体育产业公共服务平台功能,更好服务各类体育市场主体和消费者,打造全国体育产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

第三十一条【其他服务业数字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法律服务、会计服务、人力资源、广告营销、商务咨询、科技服务、检验检测认证等其他服务业数字化转型,推动现代服务业的智能化、网络化和专业会水平。

第四章治理数字化

第三十二条【政务数字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政务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深化“高效办成一件事”改革,全面推行政务服务“一网通办、一窗通办、一事联办、跨省通办”。按照整体智治的要求,推动数字技术与政府履职全面深度融合,推进政务服务、政府办公全流程网上办理、掌上办理,实现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推进政府数字化转型。

教育、卫生、文化、旅游、金融、电力、水务、燃气、通信、公共交通等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在经济社会活动中加强数字化建设和应用,提升治理效能。

第三十三条【行政处罚与市场监管数字化】

省人民政府及其公安、司法、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全省统一的行政处罚办案系统,推进简易处罚的掌上办理,推动行政处罚的数字化转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探索构建政府、平台企业、行业协会等多方参与、高效联动、信息共享的数字化发展多元协同治理体系,充分发挥“互联网+”、大数据在信用监管中的支撑作用,依托区块链、物联网等数字技术,在教育、医疗、交通、邮政、药品监管、工程建设、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等重点领域推行监管智能化应用。

第三十四条【决策数字化】

省人民政府及其政务管理、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等有关部门应当构建全省宏观经济、区域经济、行业经济等数字化分析系统,建设宏观经济信息资源库,编制省经济发展数字地图,实现主要经济指标智能化分析、可视化应用及经济发展态势“一图展示”。

省、市(州)人民政府及其政务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大政务数据、重要公共数据和社会数据的统筹力度,在社会态势感知、综合分析、预警预测、辅助决策等领域全面开展示范应用,实现政务数据“一屏全览”。

第三十五条【智慧城市与数字乡村】

省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分级分类推进全省新型智慧城市建设,统筹城市感知体系,建设完善省域时空基础信息平台,城市信息模型平台和运行管理服务平台,推进“城市数据大脑”建设,探索建立城市间指挥运行系统,推进城市运行管理科学化、精细化、智能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乡村振兴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数字乡村建设,建立空间化、智能化的新型农村信息综合服务网络,加快农村管理服务、基层治理数字化进程,提升农民生活数字化服务水平。

第三十六条【其他治理数字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强化“智慧应急”建设,构建快速反应、精准指挥、科学决策的数字应急管理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快生态保护数字化,构建空天一体、全面协同、智能开放的生态环境数字化监测体系,推动长江大保护、河湖治理数字化应用全覆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政务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和推进社会治理数字化转型,推动公共信用数字化应用,形成以信用为核心的社会治理机制。构建省、市、县(区)、街道(乡、镇)、村(社区)数字协同治理体系,实现泛在、便捷、高效的多元网络化联动治理。

第三十七条【特殊群体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优化传统服务与创新数字服务并行的原则,制定和完善老年人、残疾人等运用智能技术困难群体在出行、就医、消费、文娱、办事等方面的服务保障措施,提供适用的智能化产品和服务,保障和改善运用智能技术困难群体的基本服务需求和服务体验。

第五章数据价值化

第三十八条【数据管理】

省人民政府应当构建统一协调的公共数据管理体系,有序推进数据资产化管理、市场化运营和融合应用。鼓励对数据资源实行全生命周期管理,挖掘数据资源要素潜力,建立数据资源管理监督评估考核机制,引导建立数据官等数据管理创新机制。

省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本领域内数据资源管理工作。

市(州)和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的数据资源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数据采集和数源治理】

公共数据实行统一目录管理,按照“一数一源”的原则,明确数据采集责任部门。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依托职能数据清单开展数据采集、汇聚工作,并推进数据回流。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数据标准,规范基础数据的采集、汇聚行为,推进数据治理标准化建设。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加强数据质量管控,保证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时效性和可用性,按照多源校核、动态更新的原则对数据校核、确认。

第四十条【数据共享】

公共数据应当以共享为原则,不共享为例外。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根据职能数据清单,按照无条件共享、有条件共享和不予共享三个类型建立数据共享责任清单,有条件共享和不予共享的公共数据应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公共数据共享应当在统一的公共数据共享平台上进行。公共数据共享平台应当健全功能、提高性能,为数据共享、供需对接、业务协同等政务数据资源应用与管理活动提供便利,衔接全国一体化大数据中心协同创新体系建设。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可以根据依法履行公共管理职责或者提供公共服务的需要提出公共数据共享申请,明确数据使用的依据、目的、范围、方式及相关需求,并按照要求加强共享数据使用管理,不得超出使用范围或者用于其他目的。

公共数据提供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回应公共数据使用部门的共享需求,同意共享的,应当列入公共数据资源目录予以共享,并提供必要的数据使用指导和技术支持;不同意共享的,应当说明理由。

可以通过数据共享或核验方式获取的公共数据,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不得重复采集或要求重复提供。

第四十一条【数据开放】

公共数据开放应当坚持需求导向、依法开放、安全高效的原则,实行分类管理,按照开放属性分为无条件开放、有条件开放和不予开放三种类型,并不断调整公共数据开放范围。

涉及国家安全、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不得开放的公共数据,应当纳入公共数据开放负面清单。

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需要使用有条件开放的公共数据的,应当通过公共数据开放平台向数据提供部门提出申请,说明数据用途、使用时限和安全保障措施等,获得授权后访问。必要时公共数据提供部门可以与申请人签署数据利用协议,申请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方式获取和使用数据。

公共数据共享和开放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数据流通融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政务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建立跨行业、跨区域、跨部门的数据流通机制,通过产业政策支持、社会资本引入、应用模式创新等方式,引导企业、社会组织等单位和个人开放自有数据资源,促进各类数据深度融合,充分释放数据要素红利。

鼓励依法依规利用数据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咨询服务、产品开发、数据加工等活动。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开发利用依法获取的数据资源产生成果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并可以依法交易。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加快培育数据要素市场,提高数据要素配置流通能力,探索构建数据要素流通环节全覆盖综合服务体系。数据交易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新技术应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政务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在可信认证、敏感数据安全应用场景中,探索利用区块链、数字证书、联邦学习、多方安全计算等新技术,实现数据存证、数据溯源、隐私计算、联合建模、算法核查等功能。

第四十四条【数据安全】

开展数据的采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交易、公开等处理活动应当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相应保护机制,不断提升技术手段,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确保数据安全。

第四十五条【权益保护】

数据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处理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和伦理,遵守商业道德和职业道德,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个人、组织的合法权益。

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个人信息的采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过度处理,并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相应条件与程序。

第六章数字基础设施

第四十六条【总体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遵循技术先进、适度超前、安全可靠、共建共享、避免重复、覆盖城乡、服务便捷的原则,针对有效需求,考虑承受能力,契合宏观政策,完善数字基础设施体系,重点统筹通信网络基础设施、新技术基础设施、存储和计算基础设施等建设,推进传统基础设施的数字化改造。

第四十七条【空间规划】

数字基础设施的建设和布局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市政、交通、电力、公共安全等相关基础设施规划应当结合数字经济发展需要,与数字基础设施相关规划相互协调和衔接,推动数字基础设施共建共享。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数字基础设施规划的要求,科学合理做好基站、室内分布系统、多功能智能杆塔、汇聚机房布局。

第四十八条【信息通信网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通信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快5G、全光传输网络、北斗卫星导航、卫星通信一体化协同发展,推进核心网、承载网、接入网及基站、管线等信息通信网络建设,提升新型信息通信网络覆盖水平和服务质量。

新建、扩建建设工程,根据国土空间详细规划需要配套建设数字基础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预留基站站址,配套建设机房、管道、电力线路、电器装置、防雷、接地等通信基础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老旧小区改造应当配套建设前述通信基础设施。

建设工程移动通信基础设施建设标准,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省通信管理机构及有关单位制定。

第四十九条【共建共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通信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推动通信设施与铁路、城市轨道、道路、桥梁、隧道、电力、地下综合管廊、机场、港口、枢纽站场、智慧杆塔等基础设施以及相关配套设施共商共建共享共维,禁止收取进场费、分摊费等不合理费用。

第五十条【物联网与车联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物联网建设,推动物联网平台在城市和重点行业的广泛覆盖,加快在工业园区、城市路网、街道社区、旅游景区、水库湖泊等布设智能感知终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推进车联网建设,扩大车联网覆盖范围,提高路侧单元与道路基础设施、智能管控设施的融合接入能力,推进道路基础设施、交通标志标识的数字化改造和建设。

第五十一条【数字技术基础设施】

省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科技等有关部门应当统筹推进区块链等新技术基础设施建设,建立跨云服务、跨部门、跨底层框架的区块链基础设施。支持建设底层技术平台、算法平台、开源平台等基础平台,建立先进的通用技术能力支撑体系。

第五十二条【存储和计算基础设施】

省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科技、经济和信息化、通信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空间集聚、规模发展、技术先进、节能降耗的要求,建设新一代超算中心、新型数据中心、云边端一体化等算力基础设施,创建全国一体化大数据中心国家枢纽节点。

第五十三条【传统基础设施数字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推动能源、交通、城市、物流、医疗、教育、文化、体育、水利、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等传统基础设施进行数字化、智能化改造。

第七章数字技术创新

第五十四条【总体要求】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深挖科教优势潜力,围绕数据的产生、传输、存储、计算与应用环节,推动数字技术创新,加强数字技术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和技术成果转化,完善产业技术创新体系和共性基础技术供给体系。

第五十五条【重大科技研发】

省人民政府及其科技等有关部门应当围绕数字经济实施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工程,构建国家重大科技项目承接机制,支持在数字化技术领域开展高价值专利培育布局,推动获取重大原创科技成果和自主知识产权。

第五十六条【重点数字技术】

省人民政府及其科技等有关部门应当探索建立数字经济关键核心技术攻关新型体制机制,重点在光通信、集成电路、新型显示、高端医学影像、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区块链、工业互联网等重点领域,未来网络、量子信息、可见光无线通信、6G、太赫兹、类脑计算、神经芯片、DNA存储等前沿技术领域,加快推进基础理论、基础算法、装备材料等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和突破。

第五十七条【创新平台和基地】

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科学布局,推进数字经济领域重点实验室建设,打造数字技术大型综合研究基地和原始创新策源地。

省人民政府及其科技、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应当推动数字经济领域的产业创新中心、技术创新中心和制造业创新中心等创新平台建设,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业参与有关平台和设施建设,构建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的技术创新体系

第五十八条【产学研合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科技、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推进数字经济产学研合作,支持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等与企业共建技术创新联盟、科技创新基地、博士工作站、博士后科研工作站等创新平台,加强科研力量优化配置和资源共享,促进关键共性技术研发、系统集成和工程化应用。

支持数字技术开源平台、开源社区和开放技术网络建设,鼓励企业开放软件源代码、硬件设计和应用服务。

第五十九条【数字成果推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科技、财政、经济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企业完善数字技术转移机制;探索实施政府采购首台(套)装备、首批次产品、首版次软件等政策,支持创新产品和服务的应用推广;鼓励财政资金采购、建设的大型科学仪器设施为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业等开展创新活动提供共享服务;鼓励将财政资金支持形成的科技成果许可给中小企业使用,提升成果转化与产业化水平。

第八章发展环境

第六十条【总体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强化创新服务,在财政、税收、金融、RC、知识产权、市场监管、社会保障、用地用能、设施保护等方面完善政策措施,营造良好数字经济发展环境。

第六十一条【财税金融支持】

省人民政府设立数字经济产业投资基金,有条件的市(州)和县级人民政府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重点用于数字经济关键核心技术攻关、重大创新平台、公共技术平台和产业载体建设、应用示范和产业化发展、企业培育等领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落实数字经济的税费优惠政策。完善投融资服务体系,引导社会资本投资数字经济领域重大项目,拓宽数字经济市场主体融资渠道。发挥省级政策性基金作用,重点支持数字经济领域重大项目建设和高成长、初创型数字经济企业发展。

第六十二条【RC培养引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指导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培养创新型、应用型、技能型、融合型RC,支持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与企业开展合作办学,培养数字经济专业RC,完善数字就业平台功能,实现RC供给和市场需求在更大范围内高效匹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实施更加积极的数字RC引进政策,支持柔性引进高层次数字RC团队,推动RC资源共创共享。将数字经济领域引进的高层次、高技能以及紧缺RC纳入政府RC支持政策范围,按照规定享受落户、住房、子女教育、配偶就业等优惠待遇。探索建立适应数字经济新业态发展需要的专业RC评价机制。

第六十三条【知识产权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市场监督管理、版权、司法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数字经济领域知识产权保护,培育知识产权交易市场,探索建立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和快速维权体系,提供境内外知识产权维权援助。

第六十四条【竞争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实施垄断协议等垄断和虚假宣传、诋毁商誉等不正当竞争违法行为,发挥行业协会、产业联盟和其他组织作用,保障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营造公平竞争市场秩序。

第六十五条【劳动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劳动用工服务指导,清理对灵活就业的不合理限制,鼓励依托数字经济创造更多灵活就业机会,完善平台经济、共享经济等新业态从业人员在工作时间、报酬支付、保险保障等方面政策规定,保障数字经济新业态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数字经济新业态从业人员通过互联网平台注册并接单,提供网约车、外卖或者快递等劳务的,平台经营者可以通过单险种参加工伤保险的形式为从业人员提供工伤保险待遇。平台经营者单险种参加工伤保险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予以办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六条【安全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网信办等有关部门应当坚持保障安全与发展数字经济并重的原则,建立健全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保障体系,完善协调机制以及安全预警、安全处置机制。

企业、平台等处理数据的主体应当落实数字经济发展过程中的安全保障责任,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采取相应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障数据安全。

第六十七条【监管创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更新监管理念和方式,建立数字经济创新创业容错免责机制,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

第六十八条【社会氛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数字经济法律、技术和知识宣传,加强数字技能教育和培训,普及提升全社会数字素养。

支持举办数字经济领域的国际国内会展、赛事、论坛等活动,搭建数字经济展示交易、交流合作平台,畅通供需对接渠道,提高市场开拓能力。

第六十九条【工作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制定执行本办法的工作计划,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执行情况。

第七十条【发展评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本级数字经济发展情况进行评估,并对下一级人民政府数字经济发展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数字经济发展情况评估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十一条【免责情形】

有关单位和个人促进数字经济发展工作中出现失误,但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不作负面评价,在绩效考核、评先评优、职务晋升、职称评聘和表彰奖励等方面不受影响:

(一)符合国家和省确定的改革方向,主动改革创新;

(二)决策和实施程序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三)勤勉尽责、未牟取私利;

(四)未造成重大损失;

(五)主动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

第七十二条【法律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数字经济促进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法律、法规追究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有关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等法律、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行政处罚】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新建、扩建建设工程未按国家和省有关标准预留基站站址或者配套建设机房、管道、电力线路、电器装置、防雷、接地等通信基础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政务处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促进数字经济发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法定职责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数字经济主要统计指标的;

(二)未按规定履行公共数据共享和开放职责的;

(三)未按规定核实、更正公共数据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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